随着旅游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提高,签订旅游合同成为消费者旅游出行普遍选择的保障方式,也成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。
记者日前了解到,某些不公平、不合理的条款往往隐藏于冗长的合同条文之中,具有一定的迷惑性,让消费者难以发现。而消费者往往没有认真阅读或详细了解条款内容,就在旅游经营者预先拟定的“格式合同”上草率签字,直到发生纠纷才发现落入了某些精心设计的“固定套路”,给后续维权造成障碍。
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“格式条款”是“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”。
赵女士与某旅行社签订了《出境旅游合同》,并预先支付费用15000元。出行前,赵女士因家中老人病重无法继续行程,欲解除合同,自愿承担合理损失,并要求旅行社退还剩余费用。
赵女士提出解约时,距约定出发日期尚有4日。按合同约定,“旅游者出发前4日至6日退团,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%赔偿旅行社损失”。但旅行社表示,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足以赔偿旅行社的实际损失,应按条款“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,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”来执行。赵女士认为有失公允,诉至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旅行社提供的“格式条款”明显加重了旅游者的责任,有失公平。故对旅行社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不予采纳。
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田晓昕介绍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》第六十五条规定,在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,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,将余款退还旅游者。最终法院判令旅行社扣除必要费用后将剩余团费10500元余款退还了赵女士。
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、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晨说:“在旅游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,若交易双方不通过‘格式条款’来固定权利义务关系,每次签订合同都进行长时间的反复协商并不现实。”
“‘格式条款’不等同于‘霸王条款’,有其存在的合理性。”吴晨说,“格式条款”的主要功能是在大量的交易中反复使用,将不同的消费需求予以统一规范,提高交易效率。因此,格式条款具有“单方制定”“未经协商”的基本特点。
吴晨介绍,提供“格式条款”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,按照对方的要求,对该条款予以说明。
记者了解到,提供“格式条款”的旅游经营者,在专业知识、信息资源以及市场地位上都具有一定的“优势”,而这些“优势”造成了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不对等状态。
“如果法律不对‘格式条款’的利用进行必要的限制,就可能有违民法‘自愿’‘公平’‘诚信’的基本精神。”田晓昕说,若“格式条款”约定不够明确,发生歧义,应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,由提供格式条款的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。“这也是‘合同法’的基本理念之一。”
受访专家提醒,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,在出行前做好充分准备,确定行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,以便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更有针对性。此外,审查合同要认真,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重要事项,或虽有约定,但不明确、有歧义的,应及时向旅游经营者提出,要求其给予相应的解释说明。必要时,可通过补充条款的形式进行特别约定。(记者 侠克)